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7102民初49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彭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红,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得瑜,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女,1990年生,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诉被告崔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1日登记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红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06481.97元(包括本金103472.16元、利息2732.12元和罚息277.6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2275.9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25.98元(违约金以理赔款10648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化14.4%标准暂计至2023年9月26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五、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律师费变更为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提交申请要求原告为其与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被告(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以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计算)。保单签订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93000元,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06481.97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协议及保单约定的义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项以及支付未付保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到庭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逾期未还本金、利息、复利,并且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仅提供了保险理赔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公章有严重瑕疵,原告应当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相应的还款转账记录。二、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予认可,被告一直还款至2022年8月28日,在被告逾期未还时,应当停止计算保险费。三、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服务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缴纳13期的担保费、服务费应当进行扣除。四、原告违约金计算错误。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为2022年12月16日后的30天即从2023年1月15日起算,违约金计算过高,超过实际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被告崔某通过平安普惠APP向原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承保并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贷款金额为193000元,保险金额为169840元,承保比例为80%,月保险费率0.64%。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5年。保险单特别约定为: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涉及本保险约定承保比例的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其他合法费用之和,为保险人承保的借款本金的1.1倍。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承保比例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或发生其他《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违约责任: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21年7月27日,被告崔某提供前述保证保险为担保,通过平安普惠APP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93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以放款后APP展示和短信通知为准。同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193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按月偿还贷款至2022年8月28日,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逾期达80天后,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理赔106481.97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偿金额为106481.97元。原告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崔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理赔确认书》《逾期清单及明细》,被告提交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其儿子户口信息、离婚证、工资流水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崔某在原告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实为原告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与被保险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偿还了应由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6481.97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106481.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崔某尚欠原告保险费2275.93元也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理赔后30天内将理赔款偿还给原告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每日0.0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4.4%,约定过高,且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金额占原告偿还本金的比例较高,因此,应衡量当事人之间的预期,并从公平以及损失弥补为原则进行调整。本院认为,由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前述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被告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6481.97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275.9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瑶
书记员 夏苑馨
配资平台哪个好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